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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类法律法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4)

2010-01-18 08:33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科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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