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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类法律法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3)

2010-01-18 08:33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塞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和珩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出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编辑:姜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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